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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田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在民众的心目中,司法机关与宪法法院不应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在其作出独立判决时,不应考虑其他非法律因素,也不会在事后遭到政府部门的报复和抵制。Uppsala:Justus pp14—15. [6]Priban J and Young JR(1999),The Rule of Law in Central Europe,Ashgate,Aldershot pp6—7 [7]Elcock,Howard(July 1996)The Polish Ombudsman and the Transition to Democrac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45:pp684—690. [8]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而中小律师事务所虽然拥有大量律师,但是在业务上无法与其竞争。各级政府官员要做到不干涉司法部门的决策,尊重和执行法官的判决。学者公认一个社会其宪法文化的成熟与缺失,决定该国的宪政成败。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也发生重大变化,伴随着一系列新型犯罪如有组织犯罪、白领犯罪的涌现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他们所承担的责任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私有化开始之后,社会对律师的需求量激增,同时不同律师群体间的两极分化也很明显,从美国、德国留学回来的年轻律师投身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为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效力。
[26]法治建设固然不必等待一个甲子。某些西方法律专家尽管并无恶意,但是出自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盲目自信,加之对前苏东国家具体国情的无知,所提出的法律改革建议与各国的实际需要南辕北辙,相去甚远。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这里的审查主体应当是省、自治区人大而非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但应当看到,作为事前型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只可能是抽象审查而非具体审查,由于缺乏个案背景,此种审查的针对性较弱,裁量空间较大,标准过高有可能轻言违宪,标准过低又有可能强言合宪。[28]第三种情形涉及主观历史解释,即立法史资料表明有关规定系不完全列举。作为柔性审查,它一般不会产生不予批准的决定,可以减少阻力,比较便宜易行。
如若审查对象为地方性法规中无直接上位法依据的创制性规定,抑或是审查依据为高度抽象的宪法原则或者基本权利条款,事前型审查的难度将明显增大。[27]这一法解释规则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其意为:法律表述或者列入某一事项就意味着排除其他事项或者备选项。
基于柔性审查的机制设计,在目前的环境下,即使报批的地方性法规确实存在合宪性问题,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通常不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而是倾向采取附修改意见批准提出意见退回修改或者其他类似措施。注释: 本文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研究课题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课题项目号:sculaw20190209)的研究成果。该规定借鉴了《立法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100条的规定,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被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认为与《宪法》相抵触,它们的制定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及时和必要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不会行使撤销权。
如若将合宪性审查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一项主要内容,审查主体无疑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该条款,各州法官不仅拥有权力而且负有义务依据美国《宪法》对本州的《宪法》或者法律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各个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基于同一部《宪法》进行审查时有可能衍生不同的标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宪性审查的统一性。[25]由于所进行的检索是有限检索,实际上制定了此类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有可能更多。
只不过,当时只有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47]李林、翟国强:《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4页。
在每年向其提起的4000~5000件宪法诉愿中,只有大约2%会被受理。[1]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条文及其条款数的引用均根据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修正文本,以2018年《宪法修正案》为准。
此外,一旦批准了特定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即便发现其存在合宪性问题也无权撤回批准或者经由事后型审查予以撤销,只能依据《立法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这应当属于合宪性审查的范畴。这一论断的理据在于: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即使认为后者与《宪法》相抵触,也不必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而是可以灵活处理,通过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来确保前述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被检索文件的效力级别限于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特定立法是否适当并无确切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审查主体的裁量和判断。参见彭真:《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80页。
[3]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性的合宪性审查主依。该中文译本参见《法兰西宪法典全译》,周威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8页。
[55]根据一些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予批准之外的具体措施至少包括附修改意见批准和提出意见退回修改。但直到20世纪、21世纪之交,日本政学两界仍有人主张放弃美国模式转而采取以德国为典范的欧陆模式。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行政区划简册·2018》,中国社会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三)《宪法》中的规范依据 《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只能为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提供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
摘要: 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可以从纵向维度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作为事前型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有助于实现经常性的宪法监督,而且它也有助于预防不合宪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产生不合宪的下级立法和行政行为。第二种情形涉及体系解释,即本法其他条文、上位法或同位法另有列举。但是,倘若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诸如此类的规定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甚至合宪性问题,或者说,此种合宪性审查在规范意义上无法成立。
鉴于此,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应当统一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31]就这一点而言,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压力。
[53]田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43]倘若借鉴德国的上述经验,我国可以考虑的基本方案应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适度地开展合宪性审查,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则完全回避合宪性审查,将未经前者认定为不合宪的地方性法规推定为合宪。
作为分散式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工作效能,满足社会各界的现实需求。作为这一类合宪性审查的制裁措施,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基本上缺乏可以确证的实例
[14]在本文的写作和修改过程中,笔者专门咨询了某省人大常委会和某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后者包括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截至2017年年底,我国的地级市共计294个,自治州共计30个。所以,在宪法解释实践中,所谓另有列举只可能是指《宪法》本身另有列举。其五,如若地方各级人大均能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质量势必难以保证。
刘连泰教授看到了这一点,他指出,《立法法》巧妙地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合宪性问题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但应当看到,作为事前型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只可能是抽象审查而非具体审查,由于缺乏个案背景,此种审查的针对性较弱,裁量空间较大,标准过高有可能轻言违宪,标准过低又有可能强言合宪。
其中,后者又决定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最终是否有机会得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审议。[7]合法性审查所依据的是法,广义的法自然包括《宪法》,而狭义的法则排除了《宪法》,专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
其后果就是,合宪性审查几乎被合法性审查所遮蔽。作为柔性审查,它一般不会产生不予批准的决定,可以减少阻力,比较便宜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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